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2號
原 告 吳正庚
被 告 劉伊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
應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
一日(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114年7月17日)。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49萬8,9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6,900元,扣除前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萬6,400元(計算式:16萬6,
900-500=16萬6,4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08年10月31日 114年7月17日 (5+260/365) 5% 85萬6,849.32元 2 利息 900萬元 108年9月3日 114年7月17日 (5+318/365) 5% 264萬2,054.79元 小計 349萬8,904.11元 合計 1,549萬8,9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