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946號
PCDV,114,補,194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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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6號
原 告 陳庶陽

被 告 羅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9月16日以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樹登字第028287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
告上開請求係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其擔保之債權額為200萬
元;另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
0元,面積為966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資料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於原
告起訴時之價額為96萬6,000元(計算式:966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2,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96萬6,000元),是以,
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為96萬6,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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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