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940號
PCDV,114,補,194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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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0號
原 告 吳臻

被 告 游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吳臻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
字第810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原告吳臻所有財產聲
請為強制執行。是上開訴之聲明(一)、(二)項,自經濟上觀
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該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
之利息核定之。又該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萬元
,依系爭裁定核准該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為本金227萬元自1
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截至
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5日(見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止之利息加計本金共計229萬9,106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
9萬9,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27萬元) 1 利息 227萬元 114年6月30日 114年9月15日 (78/365) 6% 2萬9,105.75元 小計 2萬9,105.75元 合計 229萬9,1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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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