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908號
PCDV,114,補,190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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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8號
原 告 劉志興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被 告 王堯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此部分聲明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
爭房屋價值為斷,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復參酌系爭房
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2萬4,600元,有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書在卷可稽。又系
爭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起訴
時之公告現值總計為1,008萬6,0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
值25萬2,151元/㎡×面積200㎡×原告權利範圍1/5=1,008萬6,04
0元】,亦有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
可參,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
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
,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
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3.1%【計算式:
32萬4,600元÷(32萬4,600元+1,008萬6,040元)=3.1%,四
五入至小數點後第3位】。本院再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自113年11月起至今鄰近系爭房屋且
屋齡、房屋型態相近之房地交易單價為15萬100元,而系爭
房屋之總面積為140.86㎡(含陽台面積7.60㎡),有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
卷可憑。如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
5萬5,436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15萬100元/㎡×系爭房屋
總面積140.86㎡×3.1%=65萬5,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因該聲明後段請求利息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
僅就該聲明前段請求部分,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33萬6,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
告應自114年7月23日即終止租約日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因
自114年7月23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9月5日止,僅1個月
有餘,故應以所請求之1個月不當得利金額2萬8,000元計算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8,000元。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萬9,436元【計算式:65萬
5,436元+33萬6,000元+2萬8,000元=101萬9,436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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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