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95號
PCDV,114,補,1895,202509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95號
原 告 固特利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德
被 告 華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慈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揚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08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
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
一部」,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933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支付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6萬7,38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6萬7,38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589元,又扣除已徵收之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3萬8,089元。爰依前揭規定,
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鵬

1/1頁


參考資料
固特利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