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93號
PCDV,114,補,189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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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經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
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9萬2,400元,並給付原告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日(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尾電子
遞狀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故起訴前(計算至聲
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7月31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萬0,305元(計算式詳附表3,元以
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0,305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860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尚應補繳1萬0,360元(計算式:1萬0,860-500=1萬0,36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1:(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萬9,276元 林佳慧 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83% 002 新臺幣44萬3,124元 林佳慧 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附表2:(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萬9,276元 林佳慧 暨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44萬3,124元 林佳慧 暨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3: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9萬2,400元) 1 利息 34萬9,276元 114年6月22日 114年7月31日 (40/365) 7.83% 2,997.08元 2 利息 44萬3,124元 114年5月23日 114年7月31日 (70/365) 16% 1萬3,597.23元 3 違約金 34萬9,276元 114年7月23日 114年7月31日 (9/365) 0.783% 67.43元 4 違約金 44萬3,124元 114年5月29日 114年7月31日 (64/365) 1.6% 1,243.18元 小計 1萬7,904.92元 合計 81萬0,3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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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