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9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劉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經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
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9萬8,59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15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815,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63,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而原告於114年7月3日(見支付命
令聲請狀尾電子遞狀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故起
訴前(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7月2日)之利息請求
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萬3,198元(計算
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91萬3,19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160元,已據原告繳納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660元(計算式:1萬2,160-
500=1萬1,6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9萬8,591元) 1 利息 89萬8,591元 114年4月25日 114年7月2日 (69/365) 8.15% 1萬3,844.46元 2 違約金 89萬8,591元 114年5月26日 114年7月2日 (38/365) 0.815% 762.45元 小計 1萬4,606.91元 合計 91萬3,1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