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72號
PCDV,114,補,187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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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72號
原 告 鍾宜庭
鍾聞豐
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行銀目項
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鍾宜庭、鍾聞豐係各自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90萬元、495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3,930元、5萬9,415
元,扣除前各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各補繳9萬3,43
0元(計算式:93,930元—500元=93,430元)、5萬8,915元(計算
式:59,415元—500元=58,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9萬3,430元、5萬8,915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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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