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67號
PCDV,114,補,1867,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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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被 告 范如妤
范文正
范文邦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次
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
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拆除,將其所占用
面積為1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
9,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0,125元。依上所述,聲明第一項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範圍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又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3,000元,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
面積150平方公尺計算,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5
萬元(計算式:17萬3,000元×150平方公尺=2,595萬元),加計
原告聲明第二項所請求131萬9,08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726萬9,083元(計算式:2,595萬元+131萬9,083元=2,726萬
9,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0,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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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