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60號
原 告 阮金玲
丁煜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樹
被 告 林東照即兆申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繼續履行於民國112年2月4日所
訂立之承攬修繕工程合約書內容所載,並將修繕工程依約完成交
付原告點收。備位聲明:㈠被告如不依約履行修繕工程契約時,
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000元之工程款差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先位聲明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
為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
方法及證據,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備位聲
明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162,000元。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
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