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7號
原 告 翁啟文
被 告 江萬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8萬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算至其起訴前
一日即114年9月1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1萬4,07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0,76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38萬元 1 利息 338萬元 99/9/4 114/9/1 (14+363/365) 5% 253萬4,073.97元 小計 253萬4,073.97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91萬4,0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