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6號
原 告 徐瑛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昱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侵權行為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又觀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容,本
件侵權行為應發生在民國112年9月4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應以請求本金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31日)止之
利息為計算,為65萬9,75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8,78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0萬元) 1 利息 60萬元 112年9月4日 114年8月31日 (1+362/365) 5% 5萬9,753.42元 小計 5萬9,753.42元 合計 65萬9,7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