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18號
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許聰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萬5,822元(計算式詳附表,合計部分四
捨五入至整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萬元) 1 利息 70萬元 114年3月17日 114年8月28日 (165/365) 5% 1萬5,821.92元 小計 1萬5,821.92元 合計 71萬5,8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