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11號
原 告 陳家馨
訴訟代理人 林鈺恩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高詩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
仟貳佰元,並具狀補正被告高詩婷之住居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高詩
婷之住居所,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然此尚屬可得補正
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之必要。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