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08號
PCDV,114,補,180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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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8號
原 告 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真希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貽信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604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於
民國105年3月14日,有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972萬1,500元之
法定抵押權存在。是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規定因債
權擔保涉訟之訴訟。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8萬6,440元,
又上開建物含陽台面積為208.82平方公尺(計算式:185.45+23.
37=208.82),是系爭房地價額約為1,805萬0,401元(計算式:2
08.82×86,440=18,050,4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972萬1,500
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5,3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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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