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06號
PCDV,114,補,1806,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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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6號
原 告 陳盈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凱翔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7,3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
又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李凱翔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起訴不符法定程式要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執
本函文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李凱翔之戶籍謄本後,向本院陳報被
李凱翔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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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