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李白翎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銓
被 告 李白峰(即李張香之繼承人)
李素絹(即李張香之繼承人)
李素青(即李張香之繼承人)
謝綠淵(即李張香之再轉繼承人)
謝綠峰(即李張香之再轉繼承人)
謝綠書(即李張香之再轉繼承人)
謝有福(即李張香之再轉繼承人)
王鳴劭(即李張香之再轉繼承人)
王昱堃(即李張香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李白翎、李素絹、李素青、王鳴劭及王昱堃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張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544萬8,651元,及自民國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頁)。
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核算至聲請支付命
令前1日即114年6月11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3萬
9,9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18萬9,252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萬8,75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年月日) 終止日 (民國年月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544萬8,651元 利息 544萬8,651元 97年4月30日 114年6月11日 (17+43/365) 13.5% 1,259萬1,309.99元 合計 1,803萬9,9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