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787號
PCDV,114,補,1787,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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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7號
原 告 陳志超



被 告 林國飛
林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
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
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林國飛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玉萍林國飛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因原告先位聲明各項之訴訟
目的及經濟利益同一,係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00萬定之。又原告起訴備位聲明為
:被告林玉萍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
核定為100萬元。綜上所述,因原告所提上揭先位及備位聲明之
請求,核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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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