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778號
PCDV,114,補,1778,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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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8號
原 告 林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許碧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67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
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
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
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公式為(A)×(B)
÷(B+C)。
二、查: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新北市○○區
○○街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
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值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9日)止之損害賠償為1,4
19元(即2萬2,000元×2/3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核定。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房屋且條件相似(即同屬住家用、五層以下公寓,面積、
屋齡相近)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
11萬7,476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
印資料附卷可佐。又系爭房屋之面積共108.61㎡(即總面積9
1.99㎡+平台2.81㎡+共用部分13.8㎡,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29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
1,275萬9,068元(即交易價格11萬7,476元/㎡×系爭房屋面積
108.6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系爭房屋於114年8月20日之建物現值為144萬6,490元(建物
現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47頁),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於114年公告現值為527萬7,888元(即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
18萬7,000元/㎡×土地面積588㎡×權利範圍48‰,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27頁)。
(四)是依前揭說明為價額核定之標準,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
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
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
,即公式為(A)×(B)÷(B+C)。本件系爭房屋之價額應
核定為274萬4,620元(即1,275萬9,068元×144萬6,490元÷【
144萬6,490元+527萬7,888元】)。
(五)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萬6,039元(即274萬4,6
20元+1,4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5元,爰依前
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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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