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1號
原 告 David Dong-Hyock Lim (林大衛)
上列原告與被告駱瑋亭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具體內容,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 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事項屬起 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復未記載訴之聲 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及其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之具體內 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