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770號
PCDV,114,補,1770,202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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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0號
原 告 林佩瑩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
被 告 馬志強

蔡旻娟
李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林珮瑩」之記載,應更正為「林佩
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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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