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715號
PCDV,114,補,1715,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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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5號
原 告 范文正
范文邦
范如妤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
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
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段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中如附件一地號內斜線所示之範圍(面
積約150平方公尺,以未來現場實際鑑測為準),權利範圍全部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許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登記
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次查,上開土地於
起訴時之民國114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
萬2,200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又原告主張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範圍面積約150平方公尺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724萬5,000元(計
算式:3萬2,200元×150㎡×10%×15年=724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萬6,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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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