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710號
PCDV,114,補,1710,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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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0號
原 告 呂雨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呂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房屋(建號0000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9,664元。是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距離半徑
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
價登錄交易記錄為1筆,取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6,199元,系爭
不動產為75.7平方公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3年度個人出售房
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區及○○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
評定現值之41%計算。本院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4,5
37,578元(計算式:146,199元/平方公尺×75.7平方公尺×41%=4,
537,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537,578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
定,核定為5,127,498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4,537,578元+聲明
第2項前段589,920元=5,127,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52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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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