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705號
PCDV,114,補,1705,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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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5號
原 告 洪輝耀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陳明郎

訴訟代理人 王俊惟
陳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5萬6,25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
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
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9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
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
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
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
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
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
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
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
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7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容忍原告及其指定之人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對其內房屋之廁所漏滲
水處之管線修繕及施作全面防水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如被
告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自行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
被告並應負擔修繕費用32萬3,97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3,
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以上之
地上物(頂樓加蓋)拆除騰空,將占用頂樓空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
定之。又原告陳報本件漏水預估之修繕費用為32萬3,978元
,並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準此,聲明第一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萬3,978元。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最低應給付67萬3,820元
本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萬3,820元。
㈢、聲明第三項部分:系爭屋頂平台所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185,000元
/㎡(本院卷第23至25頁);建物層數為4樓(調卷第75頁),原
告陳報被告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預估為79.54㎡(本院卷第13
頁)。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7萬8,725元(計算式
:185,000×79.54÷4=3,678,725元)。
㈣、綜上,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其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共計為467萬6,523元(計算式:323,978元+673,820
元+3,678,725元=4,676,52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6,
25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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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