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0號
原 告 連榮鴻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起造人名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應將新北市政府110永建字第00271號建照執照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係屬起造人名
義之變更,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價值難
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