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薛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94,101元,及自民國114年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依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84
0元【計算式:本金794,101元+利息15,838.51元+(違約金300元
×3期)=810,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