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謝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並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3,301元暨利息及違約金。依據
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合計為9,4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萬2,777元(計算式:88萬3,3
01元+9,476元=89萬2,7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1,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8萬3,301元) 1 利息 88萬3,301元 114年3月15日 114年6月17日 (95/365) 3.6% - 8,276.41元 2 違約金 88萬3,301元 114年4月16日 114年6月17日 2 - 600元 1,200元 小計 9,476.41元 合計 89萬2,7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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