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619號
PCDV,114,補,1619,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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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9號
原 告 邱鴻
被 告 邱勇

訴訟代理人 王於鎮律師
孟憲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邱勇翰應即遷出原告所有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住宅,並將房屋恢復原狀、交還原告
,以利原告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等語。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該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該房屋於民國74年2月6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
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
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該房屋於起訴日即114年5月28日之建物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25,194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8
月25日新北地價字第1141677350號函附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為證
,應可作為核定該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依據。從而,以該房屋起
訴時估定之交易價值1,525,19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
25,1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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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