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5號
原 告 劉○宸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徐○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劉○軒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原 告 劉○庭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鍾蓓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
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
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
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
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
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
結果,與系爭房屋同一地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於民國114年3月7日之交易單價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3,400元,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
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以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即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1.33平方公尺,原告2
人權利範圍共1/4;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交易單價應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33,400元;又系爭房屋
總面積為77.22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為10,30
1,148元【計算式:133,400元×77.22平方公尺=10,301,1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
屋評定現值共計193,400元(計算式:96,700元+96,700元=1
93,4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9,000元,亦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參,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
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3.2%【計算式:193,400元÷(193,
400元+179,000元/平方公尺×131.33平方公尺×1/4)=3.2%】
,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29,637元【
計算式:10,301,148元×3.2%=329,637元】,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29,637元。又原告訴之聲明中段係請求被
告給付42,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2,000元。至原告
訴之聲明後段請求給付「自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
予全體共有人日止,按月給付21,000元」部分,係請求被告
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
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首揭意旨,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1,637元(計算式:329,637元+42,
000元=371,6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