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604號
PCDV,114,補,160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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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4號
原 告 李榕哲
被 告 宋朝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萬3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
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209室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3萬4,684元。
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700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
定如下:
㈠、請求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論斷。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系爭房屋同屬總層數7層樓住
家用房屋最近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5.22萬元。又新北市○
○區○○○路○段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面積共34.51㎡(計
算式:層次面積29.5㎡+陽台5.01㎡=34.51㎡),有建物公務用
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
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525萬2,422元(計算式:152,200元/㎡×3
4.51㎡=5,252,422元)。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
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
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
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
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則以系爭2樓房屋起訴時
現值為67萬5,767元(本院卷第47頁),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
值為93萬2,4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85,000元/㎡×土地面積
180㎡×權利範圍28/1000=932,400元),依據上開公式計算,
系爭2樓房屋現值應為220萬7,117元【計算式:5,252,422元
×675,767元元/(675,767元+932,400元)=2,207,11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陳報系爭2樓房屋分成3間出租,每
間約5坪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
),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格為73萬5,706元(計算式:2,2
07,117元÷3=735,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第
一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萬5,706元。
㈡、請求第二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4,684元,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萬4,684元。
㈢、請求第三項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4年7月24日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010元(計算式:6,700元×9/30=2,010元)。
㈣、綜上,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
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萬2,400元(計算
式:735,706元+34,684元+2,010元=772,4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萬3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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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