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578號
PCDV,114,補,1578,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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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8號
原 告 David Dong-Hyock Lim (林大衛)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佳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被告劉佳芬之住所或居所、被告「男生
」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法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劉佳芬之住所或居所,復
亦未記載被告「男生」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未記載
訴訟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
訴訟應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
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並補正被告劉佳芬之住
所或居所、被告「男生」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應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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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