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7號
原 告 廖書宜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莊滿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
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
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
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
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
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
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道0段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41平方
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4;同地段295-1地號土地,面積6.04
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分別由訴外人王來誠、
王來富、江宏達出售予原告,交易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630萬元及21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參,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為840萬元(計
算式:630萬元+210萬元=840萬元);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房屋評定現值為84,5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稽,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1,00
0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
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1.4%【計算式:84,500元÷〔
84,500元+181,000元/平方公尺×(121.41+6.04)平方公尺×1/
4〕=1.4%】,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17
,600元(計算式:8,400,000元×1.4%=117,6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17,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