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3號
原 告 邱秀珠
邱秀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被 告 李賴𥺁
李家富
李佩螢
李政勲
李東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
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李賴𥺁、李家富、李佩螢
、李政勲、李東俊(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邱秀珠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邱秀霞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邱秀珠7,500元,及
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因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邱秀霞7,500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次
查,原告自陳被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計算式
:15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66平方公尺),佐以系
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8,000元,有原
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見重調字卷第27頁)
,依此計算結果,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10萬8,000元
(計算式:13萬8,000元×66平方公尺=910萬8,000元)。又聲明
第二項、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0萬元(計算式:45萬元
+45萬元=90萬元),至聲明第四項、第五項請求「起訴後」不當
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000萬8,000元(計算式:910萬8,000元+90萬元=1,
000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8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