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7號
原 告 洪秀麗
曾黃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德儒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水道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厚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
00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
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
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
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
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
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
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
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
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
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則
本件原告請求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併算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其起訴狀所載,所
為各項訴之聲明憑依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乃均為獨立之
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
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當為普通共同訴訟情形,即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
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
係單純之合併。故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依上說明,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為核定,予共
同訴訟人選擇。復本件原告洪秀麗稱:本件裁判費願意合併
計算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7日止為新臺幣(
下同)405萬8,463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萬9,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原告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洪秀麗 利息 290萬7,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4年7月7日 (283/365) 5% 11萬2,696.03元 2 曾黃義 利息 100萬元 113年9月28日 114年7月7日 (283/365) 5% 3萬8,767.12元 小計 15萬1,463元 合計 405萬8,4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