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2號
原 告 David Dong-Hyock Lim(林大衛)
被 告 劉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
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且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告訴狀雖有提出說明,惟未記載訴之聲明
,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