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220號
PCDV,114,補,1220,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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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0號
原 告 吳娟儀
鄭玟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吳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偽造。㈡確
認被告對原告二人之前項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原
告自陳消費借貸債權額與本票債權額相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其上開聲明經濟目的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7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9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36號本票裁定所載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12年6月30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6日 TH0000000 002 112年7月29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6日 TH0000000 003 112年8月3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6日 TH0000000 004 112年8月19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6日 TH0000000 005 112年9月6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6日 TH0000000 006 112年11月2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6日 TH409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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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