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4號
原 告 盧福忠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複代理人 劉庭恩律師
被 告 洪于婷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定有明定。次按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
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
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乘以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7號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11樓建物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
除並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坐落基地面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予以核定
,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114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
42,993元,並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面積86.8平方公尺計算,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06,527元(計算式:342,993元×86.8
平方公尺÷樓層數11層≒2,706,52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