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98號
PCDV,114,補,1098,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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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8號
原 告 彭賢宗

訴訟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呂筱
陳庭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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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