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4年度,20號
PCDV,114,聲再,20,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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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王道
再審相對人 陳秉鴻


陳秉鴻之兄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14年8月12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帶沙施工,違背工程常理,以民法第18
4條第1項和不具備工程品質,違反民法第492條申訴。聲請
人在民國114年3月15日發現,相對人原先施工用沙子填施工
範圍,於6月17日、18日刨完才發現,相對人打針的釘子還
在裡面,溝槽水滲漏出來,依民法第184、495、498條第1項
、514條,故意過失,發現重大瑕疵,要求契約解除權,並
全額賠償。民法第185條處理,相對人兄弟,弟用陳秉鴻
名簽約,還有來我家修繕,兄陳秉鴻出席簡易庭。明知施工
有問題,只做工作範圍塗防水層,對業主隱瞞重大疏失,依
民法第500、501條論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弟13
款規定,聲請對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59號裁定(聲請狀誤
載為判決)再審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
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
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為再審事由,然該條項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
05號判決先例參照)。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均未指明
本件有何符合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自難認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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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