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4年度,18號
PCDV,114,聲再,18,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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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吳登山
代 理 人 王順慧
再審相對人 胡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判決、113
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民國114年4月2
1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32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以下簡稱8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於同年4月29日送達,嗣再審聲
請人於同年5月23日對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32號判決於113年12月12日核發確
定證明書,8號裁定卻自113年11月22日送達時起算,已非適
法。相對人於審理程序中,均未提出醫療費、車資、工作補
償之抗辯,法院焉自為判決否定事實存在云云。 
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
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
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次按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
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
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
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就該
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
之訴。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
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
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
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3項、第398條、第 498之1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院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判決業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揆
之前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就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033
號判決聲請再審。
(二)32號確定判決於113年11月13日宣示判決及同日公告,另於
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有32號判決、公告及卷附
之送達證書可按(見32號卷第169頁),參酌前開規定,32號
判決於113年11月13日因公告而確定或於113年11月21日收受
送達而確定,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均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8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提起聲請再
審,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另聲
請人對於32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更行以前開同一事由聲請再
審,自非合法。
(三)再審聲請人對於8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8號裁定有前揭聲
請意旨所指之違背法定程序云云,對於8號裁定究竟有如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均未據敘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
,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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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