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51號
PCDV,114,聲,251,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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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簡玉梅
代 理 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周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479,247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813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630,00
0元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
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
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
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
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
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素菁(下逕稱相對人)前對聲請人
簡玉梅(下逕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執字第198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然兩造間之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僅有新臺幣(下同
)163萬元,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3060號,下稱本案訴訟),且本件強制執行一旦經執
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5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爭執兩
造間之債權於超過163萬元部分不存在,已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813
號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60號等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就其訴請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債權於超過163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非顯無理由。據此,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於超過163萬元部分,聲
請人既有所爭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聲請人就
此部分相對人之執行債權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在163萬元範圍內既不爭執,
自不影響相對人得就聲請人不爭執之執行債權範圍部分為強
制執行之權利,就此部分債權自無必要裁定停止,是聲請人
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㈢聲請人本件超過163萬元部分之停止執行聲請雖應予准許,然
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將有損於相對人依法受償之權利
,是為平衡兼顧雙方之權益,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方得停止
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
額為16,560,822元(計算式如附表),本件因聲請人提起系
爭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從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14,930,822
元(計算式:16,560,822-1,630,000=14,930,822),是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4,930,822元,已逾1,500,000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
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
6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利息損失為4,479,247元【計算式:14,930,822×5%×6年
=4,479,24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479,247元為適當,爰
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准予供擔保或由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等值之保證書等語,查聲 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准予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經調閱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30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屬實,此部分聲請倘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之規定,而經該分會同意出具保證書 者,亦應准許之。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金額或 提出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之保證書後, 亦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金額(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2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年利率:6%) 1 112年9月4日 10,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12月9日 1,040,548元 2 112年9月4日 5,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12月9日 520,274元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16,560,82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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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