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王騰緯
代 理 人 姜家康律師
相 對 人 謝皓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訴字第2729號),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8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
39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29號事件判決確
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擔
保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起
訴在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29號,下稱本案訴訟),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9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856號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4年度司執字第83910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且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29號之本案訴
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
訛。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
查審認,若逕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恐
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屬有據。又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本息,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
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
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
於利息之損害為適當。另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
,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
計6年,依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78萬元【計算式:2,600,000×6×5%=780,000】
。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
以78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