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林幸旻
相 對 人 林瑞宜
代 理 人 陳以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出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抗告
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4年9月12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129至133頁)可憑。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在卷
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