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美倫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張德威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代 理 人 余天琦律師
鍾郡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限制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
制前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自明。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
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
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
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
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
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519號、第1078號裁定參照)。準此,若當事人
聲請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錄其所提出之卷內文書,應以
該等文書涉及其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對造閱覽、
抄錄,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且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
錄,亦不影響對造行使辯論權,方得例外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調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然上
述為聲請人進行健康檢查所得之健檢報告,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規範,應屬聲請人之機密敏感個人資料,且兩造爭訟期間
高度對立,相對人是否會執之所知悉聲請人全部健康狀況為
不利聲請人散布或利用,確有風險之虞。另相對人亦未釋明
此等資枓與本件訴訟攻防關聯性與必要性,為保障聲請人個
人隱私之正當權益,請鈞院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如
附表所示之資料等語。
三、相對人意見略以:緣聲請人即原告前向鈞院提起113年度重
勞訴字第3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主張被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解雇無效。惟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客觀證據證明其喪失工作能力,仍身處勞基法第59條醫療
期間,其接受醫療後,已堪任原有工作,並無不能從事原勞
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等,然原告曾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曾向
被告人資主管表示「今年健康屢出狀況,去年下班途中車禍
久傷未癒後才開始重視,健檢時又發現其他病症」,又原告
於111年3月14日被告始向勞保局聲請職業災害給付,則原告
於110年7月14日發生交通事故超過兩年後所遭受之「左踝距
骨分離性骨軟骨炎」是何原因所致,為證明上開情事,故有
請求鈞院函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以便被告尋求醫事人
員專業意見後進行答辯等語。
四、經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係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
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由此可知,已死亡之人並非個資法之保護範圍(個人
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次查,相對人基於
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所衍生出之聽審請求權保證(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參照),對於訴訟上資料應有
請求知悉、表達意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法院審酌之
權利,此項權利固非不得限制,然欲對此項程序基本權加以
限制者,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自不待言。本
件聲請人聲請禁止閱覽、抄錄、攝影其之健康檢查報告,經
查,關於本院所調取之健康檢查報告等證據資料,係受個人
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資料,觀之前開健康檢查報告之內容
,與原告主張之本件被告「在職業災害治療及工傷病假期間
資遣原告」等事實,尚屬有疑,而本院經相對人之聲請,函
詢相關醫療機構調取原告事故後健康檢查報告之內容,以協
助兩造發現本件之真實,是以禁止相對人複印或攝影等閱覽
方式,即僅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如附表所示文書之請求,
並不影響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之主張及攻防,但若准許相對人
複印或攝影如附表所示文書之請求,恐將致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健康檢查等資料,因此為不法蒐集、利用,而有受重大損
害之虞,是限制相對人就附表編號一、二複印或攝影等閱卷
行為,以維相對人訴訟權保護及聲請人隱私保障之衡平。從
而,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
文書,為有理由(即准相對人閱覽、抄錄附表編號一至二所
示文書),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一 原告2021年11月24日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健康檢查報告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卷第43至49頁 二 原告2023年11月16日於美兆診所之健康檢查報告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卷第25至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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