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4年度,20號
PCDV,114,簡聲抗,2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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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吳汶璇

相 對 人 廖俊豪

輔 助 人 廖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聲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輔助人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起訴
狀上並無相對人本人之簽名,亦未出具任何民事委任狀,程
序上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又輔助人於管理受監護人財產
時,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
助人竟將相對人售屋所得之款項占為己有,對於相對人亦
未盡扶養責任、不理不睬,目前仍係由抗告人負責照顧相對
人之生活起居,並負擔相關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
99號裁定合法改定輔助人,故本件由輔助人聲請停止執行,
完全符合法律程序,並無所謂未授權或代理權瑕疵問題。至
於抗告人所稱輔助人未扶養相對人,及侵占相對人財產等內
容,係屬不實指控,且與本件是否應停止執行並無直接關聯
。況原裁定已命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執行程序,亦已
兼顧雙方之利益等語。
三、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8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945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下同)29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
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4年度板
司簡調字第1521號受理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板司簡調字
第1521號影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又系爭確認之訴尚在審理中,且系爭執行事件仍未終結
等情,亦經本院查明無誤。
 ㈡抗告人雖稱輔助人所提起系爭確認之訴,起訴狀上並無相對
人本人之簽名,亦未出具任何民事委任狀,程序上有未經合
法代理之情形云云。然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
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如有用
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復為民法第3
條第2項所明定。查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廖惠雲為其輔
助人,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0號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
299號裁定可稽。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及本件停止執行
之聲請,於書狀內均已經相對人及其輔助人蓋章,又蓋章與
簽名乃生同等之效力,業如前述,堪認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
之訴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業經其輔助人之同意,且形式
上已具備書狀應記載之事項,而輔助人既非受輔助宣告人之
訴訟代理人,自毋庸出具委任狀,是相對人於本件所為訴訟
行為,並無顯然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之情事,至該確認之訴是
否僅以輔助人之意思起訴,已涉實體爭執,尚非法院於裁定
停止執行時所應審認。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輔助人有不
適任之情事云云,然此應由具備聲請權之人另行具狀向法院
提出改定輔助人之聲請,亦非法院審核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
,併予敘明。
 ㈢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裁定斟酌抗
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債權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
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之規定及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於該段期間之利息損失約
為6萬0,396元,而准許相對人以6萬0,396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核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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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