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4年度,16號
PCDV,114,簡聲抗,16,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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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陳彥旭

楊惠雅
相 對 人 賴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聲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彥旭在法庭上有向上級法官陳報申
明抗告人陳彥旭個人支付條件可否在新台幣(下同)19萬元繳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即於民國(下同)
114年7月2日收到本件裁定28萬5000元,抗告人陳彥旭一時
未能負擔上開金額,而抗告人陳彥旭月薪3萬8000元,需負
擔本件發生事端房屋漏水費用及銀行貸款利息繳納,生活費
金額所剩無幾,懇請鈞院可否降低19萬元內金額繳納,爰依
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
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
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 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板 建簡字第15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 告人負擔,又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裁判費1萬822 6元外,尚有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28萬5000



元等情,亦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無訛。是原審於抗告人 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訴訟之終局判決確定後,依相對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85,000元,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揆諸上開說明,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 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應負擔之比例,悉依命負 擔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 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原審依相對人聲請而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係抗告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後,依上開確定 判決意旨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抗告人前開所陳,核與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判斷無涉,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 定程序所需審究。從而,原審依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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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