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402號
PCDV,114,簡上,402,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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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陳睿璽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芷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
第2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79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書狀僅泛稱「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理由及書狀候補」等語,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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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