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明義
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明義(下逕稱上訴人)不服本院三重簡
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而提
起第二審上訴,然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民事聲明上訴狀
謹記載不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
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7頁),
惟未在上訴狀中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於如
何程度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嗣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裁定命上
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提出上訴聲明,且諭知如
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7日
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住所之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一
第29至31頁)。然上訴人迄今猶未具狀補正本件上訴聲明,
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依首揭說明,上訴
人所為上訴欠缺法定程式,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