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許玉琳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
字第2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主張: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
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與民利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民利街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於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然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員山路與民利街交岔口欲左轉往
民利街方向行駛,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腹部
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乙○○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380元、工作損失69,000元、B車維修費4,850元、行車事故
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80,23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甲○○
應給付乙○○18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乙○○一部勝訴
,即判命甲○○應給付9,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則
判決駁回。乙○○不服,就敗訴之一部分即101,950元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2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甲○○應再給付乙
○○10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甲○○上訴
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則以:
(一)關於系爭事故,我承認我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但我沒有要超
乙○○的車,是乙○○來撞我。且乙○○於警詢所述皆有說謊,現
場位置也刻意移動過,故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不可參酌,乙○○
自無從請求鑑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二)醫療單據並非事故當日,因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但乙○○直到7天後之112年11月30日才就診,可見並非系爭
事故所致傷害。且當時我被壓在機車下,乙○○當下卻可自行
行走。
(三)修繕費用部分,乙○○之B車只有後視鏡損壞,其餘皆無損壞
。
(四)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部份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就乙○○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按此條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
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
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按:即雙黃實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
3.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⑴甲○○騎乘機車為超越同行向車輛而跨越雙黃線(即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乙○○騎乘機車以與甲○○相同行向
直行駛至斑馬線而未達路口中心即左轉(乙○○左轉當時之畫
面截圖如原審卷第70頁圖片1),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且碰撞
地點位於對向車道(此有本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
,兩造均人車倒地。⑵此監視器影像即原審卷第70頁兩張監
視器畫面截圖。⑶兩造車輛行進路線如原審卷第59、69頁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6頁),並有勘驗筆錄所述之影像截圖、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佐,乙○○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76頁),甲○○則陳稱:我承認我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但我
沒有要超乙○○的車,因為我根本就沒有跟乙○○在同一個動線
上,不符合超車的定義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綜上足認
甲○○確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不得跨越雙黃線之規定,
且其雖非為超越乙○○之車輛,然仍係為超越同行向之其他車
輛始為上開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無礙於甲○○上開違規行
為且因此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認定,而甲○○未能舉證證明其
無過失,故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之過
失,堪以認定。
4.系爭事故經乙○○申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認:「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
,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惟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有違規定。」、「法規依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0條第1項。」等情
,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3-45頁)。嗣經甲○○申請覆議後,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仍維持前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乙
情,亦有該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9-50頁),亦可資參照。
5.又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刑事責任部分,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651號刑事簡易判決依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甲○○於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其他起訴書所載證據,判決甲○○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119-122頁)
。至於乙○○遭甲○○告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系爭事故發生肇因係甲○○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乙○○對此突發狀況應屬猝不及防,且
依信賴原則,乙○○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甲○○亦將同時為必
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後方
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不當行為之義務,難認乙○○就
系爭事故有何過失之駕駛行為可言,應認乙○○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81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情(
見本院卷第57-59頁),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
、兩造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限閱卷)在卷可佐,亦可資參
照。
6.是綜合上開事證,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則
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於法有據。
(二)醫療費用3,380元部分:
1.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意
旨參照)。
2.乙○○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及系爭事故造成身心不適之精神
科就醫費用共3,380元等語,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
卷第13-15、129-145頁)。然甲○○爭執系爭傷害之就診日期
與事故日期不符,醫療費用均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8、
129頁)。
3.就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部分,觀諸乙○○提出之雙和醫院113
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乙○○因系爭傷害(即左下肢多處
擦挫傷、左下腹部挫傷併瘀青)於112年11月30日至門診就
診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
0日,與上開就醫時間相差7日,經雙和醫院函覆:乙○○於11
2年11月30日就診時自述「上週車禍受傷」等語,此有雙和
醫院114年8月8日雙院歷字第1140008631號函及該函檢送之
門診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3-97頁),佐以乙○○主張其
於車禍當日即112年11月23日至住家附近診所就醫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頁),並提出系爭事故當日拍攝之傷勢照片及
仁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115頁),該診
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為「左腳踝擦挫傷之初期照護」,核與
雙和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相符,
且乃系爭事故當日就診,堪認系爭傷害應乃系爭事故造成之
傷害結果;復參以系爭事故當時,乙○○駕駛之B車係向左倒
地,有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64-65頁),則衡諸
經驗法則,乙○○當時因此受有「左腳踝擦挫傷」或「左下肢
多處擦挫傷、左下腹部挫傷併瘀青」,核與經驗法則相符。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乙○○提出之雙和醫院113年4月8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乙○○因系爭傷害(即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下
腹部挫傷併瘀青)於112年11月30日至門診就診等情(見原
審卷第13頁),確係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結果,其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乙○○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雙和醫
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共計795元(即390+4
05=795,見原審卷第15頁),於法有據,甲○○上開否認辯詞
,不足為採。
4.另就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乙○○固提出雙和醫院113
年11月27日、11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見調字卷第129-145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病名為「適應性疾患,伴隨焦慮與失眠」,並未載明與系爭
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且乙○○初次就診係於113年8月6日,距
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23日已9月有餘,時間間隔過
久,乙○○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至上開精神科就診與系爭事故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結果。是乙
○○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於法無據。
5.綜上,乙○○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95元,逾此部分於法無據
。
(三)工作損失69,000元部分:
1.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乙○○主張其任職於鑫躘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躘公司),每
月工資為34,500元,固據提出該公司薪資明細表2紙為憑(
見原審卷第19頁),惟前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乙○○傷
勢診斷為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腹部挫傷併瘀青(即系爭
傷害),醫囑欄未有乙○○因傷應行休養及休養期間之記載,
且衡諸常情,依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難認乙○○有何因傷需
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乙○○就其因休養必要無法工作乙節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受傷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
月月薪34,500元為計,共受有工資損失69,000元乙情,洵屬
無據。
(四)B車維修費4,850元部分:
1.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
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
,工資毋庸折舊。
2.乙○○主張B車修復費用為4,85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甲○○固辯稱B車只有
後視鏡損壞,其餘皆無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觀
諸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為:大燈組、大燈罩、儀表玻璃、剎
車座(整)、左後視鏡、手機支架等,均與系爭事故發生時
,警察到場處理並拍攝之B車(車身係銀色)照片所示之受
損情形一致,此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66頁),堪
認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確實乃系爭事故所致損壞,而有
修繕之必要。甲○○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3.而上開估價單之修復費用之項目皆為零件,又系爭機車係於
93年4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
),至系爭事故112年11月23日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修復
費用中之修復材料費均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4.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
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
餘額為10分之1即485元,即為乙○○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乙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
請求賠償。
2.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上開
行車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經核該鑑定
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系爭事故之肇責歸
屬及肇責比例,仍有賴專業機構鑑定協助判定,是乙○○前開
支出乃其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屬於損失之一部分
,是其請求3,000元之鑑定費,於法有據。
(六)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腹部
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即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並審酌甲○○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責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乙○○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共計9,28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795元+B車維修費485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9,28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9,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回證見原
審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甲○○如數給付,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駁回乙○○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原審判決
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
回兩造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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