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59號
PCDV,114,簡上,159,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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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何芙蓉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上訴人 高宗仁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0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之
裁判上訴,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1,818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11,81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上訴人所為
,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5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土城區中
華路與裕民路口,沿中華路往三峽方向車道停等紅燈起駛,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
設備,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於行駛時低頭觀看放置手機架上之手機,未注意路
口有無行進中車輛,適有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搶黃燈通過裕民
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事故),致上訴人
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
醫療、看護及交通費用部分共32,517元(共支出93,637元,
扣抵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填補損害金額61,120元後,金額為32
,51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32,517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2,5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0,699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後,被上訴人不僅對上訴人
未曾聞問及關懷探視,且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為此
痛苦不已,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方為合理。又上訴人通過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口停止線時為
綠燈可前行之狀態,並無搶黃燈之情形,縱認上訴人有搶黃
燈之情形,仍非無路權通過馬路,並無違反號誌指示之過失
。況倘被上訴人禮讓上訴人優先安全通過路口,本件車禍事
故亦不會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11,818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闖紅燈,責任歸屬兩造應各為一半等
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
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7頁、第1
1-21頁)為憑,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又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肇事相關資料(見原審板簡卷第15-18頁、第27-63頁)
查核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看護
及交通費用部分共93,637元不爭執,僅表明精神慰撫金應由
原審認定之70,000元提高為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故本院僅就精神慰撫金數額多寡之爭點為辯論,其他請
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則採用原審認定之結果,先予敘明: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衡酌上訴人受傷時高齡73歲,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
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及專人看護1個月,堪認上訴人受有相當
之精神痛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兼衡兩
造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卷)
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對其生活之影響程度應非輕微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適
當。上訴人猶執前揭情詞抗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70,0
00元金額過低云云,並非可採。
 3.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為163,637元(
計算式:醫療、看護及交通費用93,637元+精神慰撫金70,00
0元=163,637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
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
去通行路權」,及同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查上訴人
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之113年6月7日5時8分3秒騎乘自行車通過
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口時,裕民路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上訴
人仍持續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嗣再於同日5時8分4秒
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新北市○○○○○○○○○○
○○○○○○○○○○○○○○○道路○○○○○○○○○○○○號15、16(見原審板簡
卷第43頁)在卷可憑,可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違反
號誌變換為紅燈時不得進入路口之交通規定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事,亦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在案(見原審板簡卷第15、17頁)。是認上訴人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我
出裕民路停止線前是綠燈,快過路口時轉紅燈,右側車就起
步撞上等語,有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見原審板簡卷第41頁)附卷可稽,然此僅係上訴人單方面
之主觀陳述,是否可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非無疑。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上訴人斯
時通過裕民路口之際,裕民路交通號誌係綠燈或黃燈云云,
並不可採。本院衡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依號誌
規定穿越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
之過失責任比例均為50%為當。是以,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額減輕為81,819元(計算式:163,637元×50%=81,81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
爭執上訴人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61,120元元,
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20,699元(計算式:8
1,819元-61,120元=20,699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0,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
6日(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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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